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最重要的产物,其拥有135个成员,是当今世界最具影响的经济联合体,也是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贸易争端最主要的国际组织。中国经过多年的谈判,终于在2001年加入WTO,成为其成员国之一。这意味着中国承诺接受WTO的全部规则,并将这整套规则渗透至我国的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一深刻变化,不但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了新的发展方向,而且要求中国的司法职能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证中国的入世承诺得以实现。本文详细介绍了WTO规则的特定及各国司法实践对其适用的模式,从而探讨我国目前对WTO规则的适用情况,并提出自己一些观点。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规则适用
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入世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利益,增加了我国对外贸易的机会,享受到了贸易伙伴的优惠政策,分享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好处,但同时我国作为WTO成员国之一必须要严格履行其条约下的国际义务,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所以,我国加入WTO后,既要严格履行WTO条约下的义务,又要善于运用WTO规则来保护自己在贸易竞争中不受损害。
一、WTO规则及其特征
WTO规则是一套以条约形式出现的国际法律法规,其内容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其功能在于确定各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行业准则及活动规范,防范和组织政府在国际贸易中对企业的正常交易的武断干涉,并建立了一套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或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渠道,为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提供平等、自由和公开的竞争环境。WTO通过谈判和争端处理,使各成员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用自由化的手段降低了政府的贸易保护。
总的来说,WTO规则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WTO规则隶属于国际条约的一部分,则其对成员国必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权威性。WTO规则中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带有一定的“司法机制”特点,能够保障WTO规则的有效实施。
2.WTO规则作为国际贸易公法,是调整成员国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目的在于约束和规范了成员国的政府行为,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国的政府对其跨国(境)贸易的行政干预,未直接确立国内的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权利主体是各成员国政府而非自然人或法人。WTO规则缺乏具体的行为准则,更多的是框架性的规范。
3.WTO规则的结构比较松散,在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其共同的规则的同时,能够根据不同成员的实际情况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结构、价值取向的不同等,灵活变动其履行的义务,包括对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区域同盟设立一定的过渡性安排,一定程度上协调了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国的利益。
4.WTO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三位一体的功能国际组织,其本身是该贸易规则的最终裁判者,这种排他性使其独立于国内法院。WTO规则是国家之间政治谈判的产物,其自身也有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这对国内法律对其规则的直接适用产生了一定的障碍。
二、当今各成员国适用WTO规则的主要模式
从当今各成员国的通常作法来看,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纳入适用,即直接适用。采用这种方式适用的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纳入该国的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其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且承认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采用这种适用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荷兰、日本等。
2.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采用这种方式适用的国家并不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通常是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将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制定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通过这样一种转化使WTO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利于运用,而不是由法院直接适用。目前,大多数的成员国都采用这种适用模式,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3.混合适用。即采取纳入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混合模式。美国主要就是采用这种模式。美国宪法在原则上肯定了国际条约的地位,即与联邦法律居于同等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国际条约都能在美国国内的法律中得到直接适用。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将国际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够在美国法律中直接适用,而非自动执行条约则需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才能在国内执行,这便是混合适用的典型体现。
综上所述,在比较过各国在实践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模式后,不难发现,各国的适用都不相同,没有哪种适用模式可以广泛采纳,但就起本质来说都是一样的,这些国际条约都能以种种形式得到遵守。我国在选择适用国际条约的模式时,可以综合考量现有的适用模式,不排除借鉴其他国家好的做法,但主要应结合自身实际,充分考虑我国过去在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上的传统做法,恰当地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适用WTO规则的方式。
三、WTO规则在中国国内的适用
(一)我国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
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效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其他一些法律中还是有提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查看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对于如何适用国际条约其法条的表述几乎都采用这样的模式,可见我国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必须以条约的规定与国内法律的规定之间发生冲突为前提条件的,即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此外,对于我国在国际条约中声明保留的条款一律不予适用。可见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
(二)WTO规则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加入WTO后我国面临对WTO规则的适用问题,这对我国至少提出了以下一些要求:首先,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和国际事务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次,国家的行政手段要以维护公民权力为出发点;最后,WTO的职能之一就是防范和阻止政府对企业正常交易的干预。由于WTO规则本身并不会对国内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所以WTO规则并不适用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因此,本人认为WTO规则在我国国内的适用应主要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1.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的第67段规定:“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我国的政府部门根据WTO协定和入世时的承诺,对有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做了相应的修改,并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法规清理出来,予以废止。直至2005年底,我国制定和修改了《对外贸易法》等3000多部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覆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透明度原则等各个方面。仅入世后的3年内,地方政府就清理出了19万件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并根据WTO规则和入世时的承诺分别进行了修改或废止。与此同时,一些符合WTO规则的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包括《反补贴条例》、《反倾销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等,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这些都是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的具体体现。
2.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对WTO规则的选择性适用。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此外,在一些特别法中,对于WTO规则的适用也作出了一定的表述,如《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
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为我国实践中直接适用WTO规则提供了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修订华沙公约的议定书》、《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等条约都能够在我国的国内法中直接适用,无须通过国内立法进行转化适用,但是前提条件是条约的规定与国内的法律规定之间发生了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来,也有不少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典型判例。如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等。
综上所述,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是以间接适用为主,直接适用为辅。本人认为,选择这样的适用方式,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中已明确表示我国“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即我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二是我国是刚加入WTO的国家,在适用WTO法律方面还是缺乏适用的实践经验,面临着众多的新问题和新挑战。WTO规则是政治性条约,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在不明其背景的条件下直接适用,可能出现许多“自缚手脚”的被动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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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外经济贸易部WTO咨询网http://www.chinawto.省略/.